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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征求意见稿)

来源:本站   发布时间: 2023-01-18 14:59:35   浏览:910次  字号: [大] [中] [小]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依据】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江苏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污染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辖区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工业园区循环化改造、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规划、政策并协调实施,统筹推动大宗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淘汰落后产能,严控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大的行业产能,制订并实施促进工业领域清洁生产的政策。

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工业固体废物涉嫌违法犯罪行为。

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资金保障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商务、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业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政策保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统筹工业固体废物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建设需求,保障转运、集中处置等设施用地。

鼓励金融机构加大对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项目的信贷投放。

税务部门应当落实增值税、所得税、环境保护税等优惠政策,支持企业综合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对符合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政策条件的纳税人,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或免税优惠。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应当优先采购综合利用产品和可重复使用产品。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规划制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采取有效措施降低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强度,最大限度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的危害性,鼓励依托现有设施协同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组织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处置等设施,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八条【信息监管】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逐步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

鼓励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建立数字化管理系统,与政府管理平台进行对接,实现动态监管和风险预警。

第九条【检查查处】

生态环境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或非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信用制度】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执法正面清单,每年开展正面清单企业的纳入、公开、调整等工作,细化落实配套监管和激励措施,对纳入正面清单的企业可以非现场方式为主开展执法检查。

县(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信用记录制度,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省企事业环保信用评价系统。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通过政府网站、公报等方式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处置能力、利用处置状况等信息。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及时公开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向公众开放设施、场所,鼓励开展教育实践基地建设,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和参与程度。

第十二条【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举报的问题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违法行为提供主要线索或者证据的实名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章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清洁生产】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和年产生量一百吨以上的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开展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鼓励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自愿与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签订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协议,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以申请对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达到评估指标的,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或其他支持。

第十四条【综合利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推动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

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积极开展工业固体废物资源综合利用评价,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工业固体废物加以利用,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率。

第十五条【排污许可】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向生态环境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管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有关资料,以及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促进综合利用的具体措施。

第十六条【责任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全过程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为企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第一责任人。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利用、处置等信息,并保存不少于五年。

第十七条【规范贮存】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贮存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应符合有关设施设计规范和国家环境保护标准,依法取得规划、住建、消防、安全、环保等手续。

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中投放工业固体废物。

第十八条【委托核验】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营业执照、经批准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道路运输许可证及相关承运人员的资质和证件、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等文件,结合现场勘察等方式,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受托方运输、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及时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情况告知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受托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经营终止】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进入破产清算流程时,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明确终止前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责任义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终止的,原单位应当在终止前对工业固体废物的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工业固体废物作出妥善处置,处置费用由原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副产物管理】

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副产物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产生单位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或危险废物进行环境管理:

(一)已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

(二)没有稳定、合理的市场需求,以贴补运费等各种形式利用副产物的;

(三)不符合国家、地方制定或行业通行的产品质量标准要求的;

(四)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等环节未对相应副产物进行论述的。

第二十一条【应急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涉工业固体废物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纳入政府应急响应体系,加强工业固体废物环境应急能力建设,保障工业固体废物应急处置。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无主固废】

鼓励企业开展工业固体废物历史遗留问题自查自纠,并及时妥善规范处置。

无法明确责任主体的工业固体废物及其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由场所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处置费用。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都无法认定的,由市、县(区)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开发区(园区)、旅游度假区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处理,处置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两法衔接】

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办案机关建立联防联控机制,实现危险废物环境监管信息共享,共同防范环境风险。

生态环境部门在执法检查时,发现危险废物违法行为明显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线索并出具初步认定意见。

公安部门收到通报和初步认定意见后,应当采取提前介入、联合调查等方式,会同生态环境部门收集、调查相关证据。

符合案件移送条件的,生态环境部门应及时移送案件材料。

第四章 工业危险废物污染防治的特殊规定

第二十四条【适用范围】

工业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条例其他规定。

第二十五条【严格准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从严审批:

(一)工业危险废物产生量大的;

(二)本市无配套工业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的;

(三)涉及到可能以副产品名义逃避监管的;

(四)本市同类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富余的危险废物处置项目。

生态环境部门禁止审批无法落实危险废物利用、处置途径的项目。

第二十六条【产生单位】

产生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年度工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备案;建立工业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申报工业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执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规定;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环境保护标准要求处置工业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确需临时贮存的,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且贮存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满前三十日内报经所在地生态环境部门批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三)无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必须委托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利用处置;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第二十七条【运输单位】

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资质;

(二)不得将工业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三)按照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的要求进行管理,运输前核实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没有转移联单的,应当拒绝运输;

(四)在车辆运行期间通过定位系统对车辆和驾驶人进行监控管理。

第二十八条【经营单位】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取得许可证,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工业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二)将不同特性的工业危险废物分类收集、贮存,禁止将工业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三)贮存工业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消除污染转作他用的,如实记录其数量、用途和去向;

(五)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十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对填埋危险废物的场所应当设置永久性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二十九条【分级管控】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将其列为环境管控重点单位:

(一)年产生工业危险废物一百吨以上的;

(二)具有工业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施的;

(三)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四)三年内发生较大及以上工业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或涉及工业危险废物环境污染案件的;

(五)其他需要列入重点监管的。

第三十条【小微收集】

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统筹布局工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能力,实现服务区域和收集种类全覆盖;县(区)级生态环境部门应按照上级要求建设小微企业工业危险废物统一收运体系,并加强小微收集单位日常执法监管,同时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范围,实行规范化考核。

第三十一条【环境责任险】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被列为环境管控重点单位的工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处罚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行政部门职责】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职责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适用】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用语含义】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

(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第三十六条【实施时间】

本条例自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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